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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仕如、马传林等与丁玉龙、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如,马传林,孙某,丁玉龙,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771号原告:孙仕如,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马传林,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敬东,系孙某父亲。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龙,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仕如、马传林、孙某与被告丁玉龙、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莲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如、马传林、孙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宿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龙、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如、马传林、孙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丁玉龙驾驶一辆皖L×××××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货车,在五河头铺镇境内,沿S3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华芳西侧便道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的在左转弯由原告孙仕如驾驶载着马传林、孙某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五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玉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传林、孙某无责任。另查,丁玉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三被告至今未尽到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3446.2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41446.2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仕如、马传林、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2、被告丁玉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丁玉龙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孙仕如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孙仕如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花费。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仕如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花费。7、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花费。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孙仕如车辆的施救花费。9、原告马传林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马传林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花费。10、原告孙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孙某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花费。被告宿州人保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宿州人保针对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免赔率为15%。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宿州人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中没有显示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车辆,且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二)原告对被告宿州人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8、9、1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对于本案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宿州人保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对于本案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24日15时50分左右,丁玉龙驾驶皖L×××××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货车,在五河头铺镇境内,沿S3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华芳西侧便道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正在左拐弯由孙仕如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载马传林、孙某),造成孙仕如、马传林、孙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五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玉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传林、孙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至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仕如住院20天,入院诊断: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花去医疗费24323.82元。孙仕如出院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孙仕如外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马传林住院17天,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梗塞,花去医疗费10244.09元。孙某住院17天,入院诊断:多处挫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4235.53元。原告孙仕如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因拖车产生的施救花费为200元。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65元,并花去评估费200元。皖L×××××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丁玉龙,该车辆在被告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丁玉龙为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500元。孙仕如,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事发时满59周岁,系农村居民。马传林,女,1954年8月8日出生,事发时满61周岁,系农村居民。孙某,男,2013年2月24日出生,事发时满2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安徽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现确定原告孙仕如的损失为:医疗费24323.8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6261.6元(60日×104.36元/日),误工费8937.6元(120日×74.48元/日),残疾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116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5623.82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0225.2元,车辆损失项下损失为1565元。原告马传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02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营养费510元(17日×30元/日),护理费1774.12元(17日×104.36元/日),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马传林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264.09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974.12元。原告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营养费510元(17日×30元/日),护理费1774.12元(17日×104.36元/日),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孙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255.5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974.12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五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玉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传林、孙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名伤者,本院酌情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给原告孙仕如。本起事故因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孙仕如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孙仕如承担30%的责任。原告马传林和孙某明确放弃对孙仕如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该免赔的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实际侵权人丁玉龙为三原告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在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于多支付的费用,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从孙仕如的赔偿款中扣除丁玉龙多支付的赔偿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仕如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7036.37元,扣除丁玉龙多支付的8074.94元医疗费,尚欠1189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玉龙赔偿原告孙仕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90.5元,该款已经从丁玉龙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6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丁玉龙赔偿原告马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82.73元,该款已经从丁玉龙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10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丁玉龙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51.83元,该款已经从丁玉龙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七、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孙仕如、马传林、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元,由原告孙仕如、马传林、孙某负担64.5元,被告丁玉龙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莲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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