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桑静与史学辉、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静,史学辉,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218号原告桑静。被告史学辉。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普墩村宿淮盐高速淮安南入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74143270。法定代表人史学辉,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静与被告史学辉、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静、被告史学辉、忠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静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忠义公司向我借款384794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忠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学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名。被告承诺2015年底(农历年,公历为2016年2月6日)之前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479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史学辉、忠义公司辩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桑静借款384794元。事实上,原告桑静在民生创投网络平台投资(即出资投标),投资到期后,根据原告投标的种类不同,按不同年化收益率获取收益。但由于民生创投网络平台周转不灵,所以原告的投资款线上转线下,由民生创投网络平台的开办单位之一即被告忠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忠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学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名。当时借款单上的金额是以网络平台显示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年化收益)写的,但实际上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前的年化收益,并且投资有风险,现在民生创投网络平台亏损,故两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桑静偿还投资本金35万元,对于原告桑静主张的年化收益不予偿还。经审理查明,民生创投网络平台系P2P网络贷款平台,即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通过网络平台将资金借给有资金需求的借款者,而P2P网络贷款平台作为服务机构负责对借款方的经济收益、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进行详细的考察,将优质的借款者推荐给有投资需求的投资者,供投资者选择和投资。民生创投借贷流程为:借款人发布借款列表,理财人竞相投标,借款人借款成功,借款人获得借款,借款人按时还款(本金+利息),民生创投网络平台提供相关服务。民生创投隶属被告忠义公司。被告史学辉系被告忠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桑静在民生创投网络平台投资35万元。后,原告桑静在该网络平台无法提现,被告忠义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桑静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理由:民生平台线上转线下桑静投资人账户,借款数额384794元”,被告忠义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史学辉作为担保人签名。庭审中,原告桑静称超过35万元部分为投资的收益。庭后,原告桑静表示放弃收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打款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桑静通过民生创投网络平台投资35万元,后被告忠义公司向原告桑静出具借款单,承诺向原告桑静偿还投资款,被告史学辉作为担保人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忠义公司应向原告桑静还款35万元,被告史学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后,原告桑静表示放弃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桑静35万元;二、被告史学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222元,减半收取3611元,由被告忠义公司、史学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还款是一并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