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显利与邹学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利,邹学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浙商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836号原告:王显利,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学军,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锋,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浙商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5栋408房,组织机构代码:09759091-5。负责人:李伟泉。委托代理人:邓郁,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邹学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3569.9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邹学军的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学军辩称,一、事故车辆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即使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应由被告邹学军承担。二、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成因,但被告邹学军驾驶合格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反而,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1.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2.残疾赔偿金应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其主张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误工费,应按原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应予以驳回。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予以驳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10分,被告邹学军驾驶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虹岭路由博爱路往横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虹岭路与广佛新干线相交路口(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肇事时,信号灯运作正常且按路口逐一依次放行)时,被告邹学军驾车在从右侧往左侧数起第三条直行车道上行驶入路口,适遇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右侧行驶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查实原告驾驶摩托车的行驶路线,故无法查实引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学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5504.4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邹学军的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邹学军赔偿4627.6元予原告王显利(已扣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2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王杰柱(1949年10月13日出生)、王春花(1950年11月9日出生)、王某甲清龙(2000年8月19日出生)、王某乙清樑(2005年10月28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儿子。王杰柱与王春花共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邹学军驾驶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91580.1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显利与被告邹学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91580.11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280.11元(附表4-9项损失)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300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邹学军承担50%即215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9430.11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280.11元予原告王显利。二、被告邹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50元予原告王显利。三、驳回原告王显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王显利负担382.8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8.75元,被告邹学军负担24.11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96.4元原告未提供该发票所对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材料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依法判决3500元(100元/天×住院35天)3营养费1000元依法判决800(酌定)4护理费3967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由家属护理,议按住院天数35天,每天80元计算,共计2800元。2450元(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266.5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应推定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74948.4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王杰柱、王春花、王某甲清龙、王某乙清樑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4年、15年、3年、8年,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或等于10043.2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4年×10%+10043.2元/年×1年×10%÷2=14562.64元)6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误工费18240元原告住院35天,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假,建议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4781.67元(原告主张按57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银行明细也无法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1510元/月÷30天/月×95天)8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300元6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5000元。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23569.9元———91580.1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