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方军云与黄浩章、李妍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云,黄浩章,李妍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91号原告:方军云,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章,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李妍婷,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方军云诉被告黄浩章、李妍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章、李妍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云诉称:被告黄浩章因生意拓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二个月,有被告黄浩章亲写给原告存执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浩章催讨,但其以资金紧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欠原告上述款项,其行为实属违法悖理。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浩章、李妍婷立即付还原告方军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浩章没有答辩。被告李妍婷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浩章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方军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不低于2%,担保人为唐涌波。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黄浩章后,被告黄浩章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浩章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妍婷与被告黄浩章于2008年9月11日在揭阳市揭东区白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唐涌波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揭阳市揭东区白塔镇人民政府证明、“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浩章向原告方军云借款30000元,其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浩章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浩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浩章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妍婷与黄浩章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妍婷在与被告黄浩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浩章约定借款月利率不低于2%,该约定虽不够严谨,但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最低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浩章、李妍婷付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章、李妍婷欠原告方军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浩章、李妍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恭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