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林某某,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387号原告: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南哨街道。法定代表人:张世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林某某,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车某某,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林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凌滨鑫苑工程,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C30号混凝土,付款时间浇筑日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一方违约,每延误一月按结算金额向对方支付3%的违约金,原告最晚浇筑日2014年11月30日,现被告违约日期已尽12月余,违约金2090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9698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给付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20909.40元。被告林某某、车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69698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无书面合同,对违约金及利息无约定,不同意给付。车某某系林某某雇员,不应是被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车某某是否为被告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的违约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车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某某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698元。二、驳回原告对车某某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