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字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3民初字909号之一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天授村。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忠意,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震、赵国强,均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4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28元,由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