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洪清鸿与杜振海、许慧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鸿,杜振海,许慧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57号原告洪清鸿,男,198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杜振海,男,1990年出生,住洛江区。被告许慧聪,女,1979年出生,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清鸿诉被告杜振海、许慧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清鸿、被告许慧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杜振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2.5%。被告许慧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杜振海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慧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慧聪辩称,一、为被告杜振海的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写明出借人,该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二、本案借款虽书面约定月利率2.5%,但实际执行的月利率高于2.5%,且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并非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杜振海每月均有还款2100元,应予扣抵。被告杜振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杜振海、许慧聪分别在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2.5%,被告许慧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杜振海应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杜振海于2014年9月28日在该合同下方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许慧聪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债权人;二、本案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如何认定及借款后被告是否还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出认定。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告认为,其系本案债权人。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杜振海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许慧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慧聪质证称,对其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方)处的签名、捺印无异议,但该证据上出借方未署名,无法证明原告是出借人。被告许慧聪认为,被告杜振海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担保借款合同上没有填写原告的名字,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案借款系向谢治红所借。被告许慧聪相应提供证据2即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9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向谢治红所借,并非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称,杜振海与龙晓燕、谢治红之间的转账往来与其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杜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杜振海、许慧聪分别在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许慧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慧聪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杜振海与龙晓燕、谢治红之间的转账,无法证明谢治红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借款合同上虽无出借人的签名,但原告作为该借款凭证的持有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方非原告,应认定原告是该借款的债权人。二、本案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如何认定及借款后被告是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杜振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许慧聪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杜振海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本息。被告许慧聪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交付279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不止2.5%,借款后被告杜振海每月向出借人谢治红支付2100元用于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共计支付16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杜振海在担保借款合同下方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杜振海确认收到的3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许慧聪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279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慧聪虽辩称实际约定月利率高于2.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月利率应按照被告杜振海、许慧聪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5%予以认定。被告杜振海虽然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日向谢治红各汇款2100元,共计16800元,因原告不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许慧聪辩称借款后已偿还本息共计16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振海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杜振海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振海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许慧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慧聪对被告杜振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振海追偿。被告杜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清鸿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慧聪对被告杜振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振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杜振海、许慧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