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何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5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新村洋厝前。法定代表人何苏平,董事长。被告何苏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惠平,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铃荣,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金梅,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和威公司)、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和威公司、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一、借款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安和威公司贷款2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LPR利率加150基点,即年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何苏平、郑惠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7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9日,被告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高抵字8号、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苏平、郑惠平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为“安政国用(2005)第0363号”),被告郑铃荣、陈金梅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为“安政国用(2005)第0364号”),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20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安房他证福安字0320150011号”。现因被告福安和威公司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56,119.63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2月2日为56,119.63元。2、被告福安和威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在7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和威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何苏平、郑惠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0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郑铃荣、陈金梅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0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和威公司、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一、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0基点,即年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三、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被告福安和威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福安和威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福安和威公司转账21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何苏平、郑惠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何苏平、郑惠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1万元的抵押担保。二、抵押物为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2015年1月3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201万元。同日,被告郑铃荣、陈金梅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被告郑铃荣、陈金梅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1万元的抵押担保。二、抵押物为被告郑铃荣、陈金梅共有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2015年1月3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201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现因被告福安和威公司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仍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福安和威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56,119.63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3,100元。同时,本院还查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除上述借款外,还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94.6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因被告福安和威公司拒绝偿还该笔394.6万元的借款,原告已诉至本院,并由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闽0981民初254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建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确认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还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福安和威公司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提出的被告福安和威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苏平、郑惠平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被告郑铃荣、陈金梅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地产,分别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和威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可以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同时,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被告福安和威公司除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外,还向原告借款394.6万元亦未偿还(原告已另案起诉)。现被告福安和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和被告郑铃荣、陈金梅所有的分别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1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7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福安和威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之事项,本院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原告福安建行主张。被告福安和威公司、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包括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6,119.63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100元。三、如果被告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被告何苏平、郑惠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1万元内优先受,也有权以被告郑铃荣、陈金梅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1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何苏平、郑惠平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79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9元,减半收取12,0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24.5元,由被告福安市和威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何苏平、郑惠平、郑铃荣、陈金梅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024.5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瑜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