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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国芳与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芳,唐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0981民初870号原告梁国芳,女,1958年9月15日生,现住北流市。被告唐权,男,1992年8月28日生,现住广西容县。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梁国芳诉被告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徐碧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14时42分,唐权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梁国芳驾骑玉林CA088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桂K×××××号车的前面行驶,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411KM+150M处路段时桂K×××××号车碰刮到玉林CA088号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再碰撞到因车辆故障已停靠在路边的桂K×××××号小型轿车,造成梁国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原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唐权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等各项费用共17330.3元给原告梁国芳;二、被告唐权赔偿原告梁国芳以上款项后由原告梁国芳协助被告唐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归被告唐权所有;三、履行以上协议后,各方当事人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了结此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