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执恢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5。恢813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贵春,松原市北方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民执恢字第813号申请执行人邢贵春,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松原市北方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辉,系经理。申请执行人邢贵春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北方农机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2004)扶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北方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贵春经济损失20806.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雪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