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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琳与冮忠林、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冮忠林,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殿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695号原告张琳。被告冮忠林。被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殿红。原告张琳诉被告冮忠林、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点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董殿红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被告冮忠林、被告冰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董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2015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冮忠林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冮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0.60元、交通费349元、误工费11,570元(130元/天×89天)、复印费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冮忠林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辽A×××××号货车系被告董殿红所有,我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冰点城公司名下,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冰点城公司辩称:辽A×××××号货车系被告董殿红实际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殿红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冮忠林驾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关于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董殿红辩称:被告冮忠林、被告冰点城公司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冮忠林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冮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同日,医嘱注明“��制活动,休息;局部可给予云南白药气雾剂消肿;骨科门诊随诊”。次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支具固定,休息捌周”。2015年11月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支具固定,休息”。2015年12月9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继续支具固定,休息捌周,必要时可手术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81.60元。另查明,原告张琳系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出租车白班从业人员,日均收入为13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经营收入。辽A×××××号货车系被告董殿红实际所有。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冰点城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冮忠林(雇员)驾驶被告董殿红(雇主)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冮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董殿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被告董殿红所有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冰点城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冰点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冮忠林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681.60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2月3日,误工期间共计91天。本案中,原告主张按8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570元(130元/日×89天)。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50元。4、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至3项,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了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4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原告张琳与被告董殿红各承担其中的30%与70%部分,即被告董殿红应承担70元。被告冰点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琳医疗费3,681.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琳误工费11,5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琳交通费250元;四、被告董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琳复印费70元。被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琳承担75元,被告董殿红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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