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18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6月14日出生。被告王某乙,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清丰县马庄桥镇店上村人,本院在清丰县马庄桥镇店上村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被告王某乙。经本院调查被告王某乙母亲,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12月14日外出到新加坡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王某甲起诉的被告王某乙住址不详,无法向被告王某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当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