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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38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举行民俗婚礼,××××年××月份生一子名邹瑞,××××年××月××日生一女名邹华,子女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整日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且生活作风不检点,无论原告如何劝说,被告仍不改正。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老夫老妻相互有个照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邹瑞,××××年××月××日生一女名邹华,现二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一起生活已长达三十余年,应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修复的。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