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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荣合与何国涛、南漳县容致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合,何国涛,南漳县容致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85号原告王荣合。委托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国涛。委托代理人敖明忠,实际车主。被告南漳县容致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致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九集镇舞旗山村*组。组织机构代码:05814268-5号。法定代表人张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明忠,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8616-9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敬、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长虹路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8223-0号。负责人魏玲,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敬、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荣合诉被告何国涛、容致翔公司、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财保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合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建,被告何国涛和容致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明忠,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和财保长虹路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合诉称,2015年8月5日7时20分,被告何国涛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鄂f×××××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路段时,车载货物掉落,将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砸伤。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605.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165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117134.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17134.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何国涛和容致翔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我方认可负全责。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461.1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和财保长虹路服务部辩称,被告财保长虹路服务部系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内设机构,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承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诉请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47分,被告何国涛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鄂f×××××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路段时,车载货物掉落,将其右侧同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荣合砸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15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合被立即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8418.6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186.5元。共计花医疗费28605.14元。被告容致翔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36461.14元。原告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1月2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11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为:(一)、根据上述案情摘要,说明王荣合有明确的外伤史。根据上述病历资料摘要、影像片所显示征像和法医检验所见,说明王荣合的人身主要损伤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二)、根据以下《道标》条款规定,上述王荣合人身之损伤构成以下等级伤残:①、根据《道标》第4.10.5.b项规定,王荣合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②、根据《道标》第4.10.10.i项规定,王荣合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三)、上述王荣合人身损伤所需医疗费数额问题,根据三等甲级医院目前相关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及实例经概算如下:王荣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9000.00元。鉴定意见为:(一)、王荣合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王荣合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二)、王荣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90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容致翔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敖明忠,系其挂靠被告容致翔公司经营,肇事司机何国涛系该公司聘请司机。案外人敖明忠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长虹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0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并购买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长虹路服务部系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内设机构。还查明:原告王荣合于2013年5月20日与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叁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甲方安排乙方在工程部门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为甲方按月及时以货币形式(人民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作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基本薪酬为:3000元/月。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职工工资发放表。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荣合(身份证:××,月薪金所得为人民币3000元。为我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8月至今因病在家休养一直未上班,休养期间停发工资福利。”另该公司还出具入住通知一份,内容为:“请王荣合同志于2013年6月前,入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10-3幢,由公司免费安排住宿。”襄阳聚龙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荣合(身份证号:××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10-3幢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门诊发票、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容致翔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挂靠其经营的案外人敖明忠,原告选择被挂靠人容致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涛系该公司聘请司机,故被告容致翔公司应对原告王荣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长虹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被告财保长虹路服务部系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内设机构,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首先由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容致翔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原告王荣合承担责任。对原告王荣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8605.14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172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1000元(3000元/月÷30×1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5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规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规支持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ⅹ(+)级,24852元/年×20年×1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襄阳市区居住务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对原告鉴定费的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605.1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6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15522.64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8445.1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5577.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7557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77.5元。交强险之外,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28445.14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29945.14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投保人敖明忠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在购买不计免赔率之外,又与保险人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增加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此增加的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保险人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投保单上以文字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效条件,故双方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除责任的条款有效,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时免赔1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6950.63元(29945.14×(1-10%)],被告容致翔公司还应赔偿2994.51元,因被告容致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6461.14元,超出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容致翔公司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合8557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合26950.63元,合计112528.13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南漳县容致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余 何审判员 孟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