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锦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位于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百寿村王庄组的家庭作坊内,加工熟食盐水鹅过程中加入罂粟壳,并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汇锦花苑北门附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俞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