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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桂丽与王月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丽,王月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桂丽,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霞,女,1978年1月6日,汉族,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咏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丽诉被告王月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丽的委托代理人智丽娟,被告王月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丽诉称,2014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月霞驾驶鲁Y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臧格庄葡萄酒厂,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桂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桂丽受伤,后原告被送入烟台龙矿中心民医院治疗。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月霞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鲁Y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月霞驾驶鲁Y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臧格庄葡萄酒厂,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桂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桂丽受伤。该案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月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桂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桂丽伤后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内积气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9、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7434.5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4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6240元(52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20年*10%),交通费600元,车损76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60元,合计42864元,请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4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224.55元的80%是8179.64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月霞驾驶鲁YXX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经原告刘桂丽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桂丽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桂丽其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刘桂丽伤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刘桂丽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书,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王月霞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桂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桂丽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鲁YXX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王月霞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刘桂丽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无用药选择权,在经司法鉴定用药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依法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桂丽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条件,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桂丽已经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损失,因原告刘桂丽系农民是在村里务农,无退休年龄之说,伺弄土地获取生活来源是她的主要收入方式,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民的误工费52元/天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受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引发诉讼,诉讼费其应承担合理部分。原告刘桂丽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提交的费用单据无具体出行时间,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其伤情及生活驻地与医疗单位之间距离以及乘车需要认定交通费用以200元为宜。综合原告刘桂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车损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60元,共计42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4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224.55元的70%即7157.19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4246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157.1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刘桂丽承担3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基卫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刘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