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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丁金元与罗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元,罗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原告丁金元,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罗建海,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丁金元与被告罗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王重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建海系朋友关系,贺罗祥与被告罗建海系兄弟关系。2013年6月13日,贺罗祥因大规模承包农田及大规模圈养家畜需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时约定在2013年年前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贺罗祥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罗建海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2015年正月,贺罗祥去世,原告只能向被告罗建海催收该借款。2014年被告罗建海到海南做生意,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其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原告丁金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建海向原告丁金元借款2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罗建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建海系朋友关系,贺罗祥与被告罗建海系兄弟关系。2013年6月13日,贺罗祥因大规模承包农田及大规模圈养家畜需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贺罗祥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金元现金贰拾贰万元整.限年前偿完月息贰分(220000)借款人:贺罗祥2013.6.1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贺罗祥未能偿还。2013年古历12月23日,被告罗建海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罗建海(2013年12月23日)古历”。2015年正月,贺罗祥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建海催收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贺罗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贺罗祥提供了借款,贺罗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贺罗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罗建海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贺罗祥死亡后,被告罗建海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建海偿还其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建海应偿还原告丁金元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罗建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建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金元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罗建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审 判 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王重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