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汉族。被告人翟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2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先后三次容留崔某甲、崔某等人在自己的沪C×××××轿车中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翟某因吸毒和容留崔某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翟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科刑处罚。被告人翟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先后三次容留崔某甲、崔某等人在自己的沪C×××××轿车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在东台市某镇某路口沿省道开往某纪念堂的路上及某镇纪念堂门口的东西水泥路上,容留崔某甲、梅某在自己的沪C×××××轿车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在某镇某村杨某家门口开往东台市区的路上,容留仇某、杨某在自己的沪C×××××轿车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翟某在东台市某镇省道某路段,容留崔某在自己的沪C×××××轿车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翟某因吸毒和容留崔某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东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因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吕同林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