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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史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978号原告史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2月2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因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冷战。且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其工作性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2月2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另查,原、被告从2015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亦不足以认定感情确以破裂,故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