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秦长陵诉鲍德仁、第三人马坚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陵,鲍德仁,马坚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秦长陵,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程海斌,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德仁,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委托代理人牛凯,系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坚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长陵诉被告鲍德仁、第三人马坚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长治市城区五一路6号山西省长治市机电设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仓库大院的合法出租权。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该院的库房、临街全部门面及所有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合计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已累计拖欠72.5万元。原告索要未果,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2.5万元并承担相应损失;要求被告立即腾出长治市城区五一路6号(机电公司)仓库大院,并将该租赁物交付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自租赁期届满至实际腾出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及电话费合计22.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房屋租金一直是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协议中也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第三人支付,故第三人作为合同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第二,对于原、被告2000年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增交基本工资及电话费一项,前提是在租赁期满后,再次租赁时才会产生。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另外,原告曾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店里拉走瓷砖30余万元,被告不应当再支付电话费。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交付租赁物和腾出租赁物的问题,基于现在占有租赁物的是第三人,故该项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为:第一,本案原、被告为诉争租赁合同的主体,而第三人并非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二,诉争租赁标的物为机电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国家,而机电公司已破产,诉争标的物的相应权利已转归机电公司清算小组支配,由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长治市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重组和改制问题提出了整体接收等方案,国资委对该方案也表示同意,而长治市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依法将该权利置换给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因此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已成为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人,至于原告与机电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由原机电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第三人支付的800万元购买的是对被告在租赁地上投资的补偿费用,但被告并没有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也无法支付租赁费用或交付租赁物,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对第三人的追加申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机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属于其的坐落于长治市五一路6号的仓库大院的库房、临街全部门面及库内所有空地租给乙方开发建材市场,年租金为15万元。法院暂时查封的库房启封后一并归乙方使用,整体租金合计为30万元,租期为20年;二、乙方租金按季度交纳甲方,即每季度前五日交纳;三、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受牵连,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乙方有权将租赁物进行转租,甲方不准干涉”。2000年11月28日,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清与原告秦长陵共同到山西省长治市公证处对上述《租赁合同》办理了公证。同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鲍德仁签订《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仓库大院的库房、院内空地作为投资,乙方投资改建建材市场,年租金定为15万元。法院暂时查封的库房启封后并归乙方使用,整体租金合计为30万元,租期为15年。改造后租赁费15年不变,15年后归甲方所有,如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在平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使用。乙方租赁时需要向甲方增交基本工资及电话费。”2001年3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查封的长治市机电公司五一路库房予以解封,仓库内货物拍卖给第三人程根门,库房钥匙由机电公司保管员在同年4月交给程根门。自此,合同租金变更为每年30万元。2006年,因长治市五一路进行道路改造,诉争租赁标的物中部分仓库因道路扩建被拆迁,租赁费用变更为每年29万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鲍德仁、案外人程根门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马坚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长治市五一路机电公司投资经营权全部给予乙方,其中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权,期限为54个月,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期,同时承诺54个月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权无任何争议与纠纷;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投资及费用800万元;三、本合同签订前因房屋租赁经营产生的费用及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因房屋租赁经营产生的费用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处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后续事务,同时享有该地上房屋租赁经营收益权利、投资收益及索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四、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继续向长治市国资委支付年租赁费29万元,并向原承租人秦长陵支付年租赁费8万元,不再与甲方产生任何关系;五、本合同签订后,与原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秦长陵的有关房屋租赁事宜由乙方负责处理,6号的仓库大院的库房、临街全部门面及库内所有空地租给乙方开发建材市场,年租金为15万元。法院暂时查封的库房启封后一并归乙方使用,整体租金合计为30万元,租期为20年”。该协议签订后,诉争机电公司院落内仓库及土地由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开始经营。另查明,在上述三份租赁协议履行期间,2012年前租赁费用未拖欠。2013、2014及2015年1至6月的租赁费拖欠未付。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机电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3年8月2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民破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机电公司破产还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期间,长治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有企业出资人身份向中院提交了关于撤销长治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案件的申请,理由是根据长治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与重组工作领导组2008年4月8日会议对机电公司破产问题提出的解决意见和2008年5月27日机电公司债权人会议一致意见机电公司不再破产,申请中院撤销机电公司破产案件。2008年7月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民破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长民破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机电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将机电设备公司移交长治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之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长治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1000万元,向市产权交易市场借款400万元用于安置机电公司职工。后恒超公司实际承担了上述1400万元借款。2015年4月22日,席市长在关于机电公司改制遗留问题有关情况的汇报上(汇报中也提到本案所清涉租赁场地及租赁合同问题)签字要求国土、经信、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积极配合提出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后上会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标的物属机电公司所有,该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移交由长治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因诉讼当事人争议事项属政府正在协调各部门对国有资产予以解决处理的相关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长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25元,退还原告秦长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X X人民陪审员余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润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