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广元市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群心一组。法定代表人边国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群心一组。法定代表人王敏根。委托代理人周志辉,广东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剑阁县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梁山乡甘水厂。法定代表人王敏根。本院受理原告广元市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杰、杨荣胜与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辉、被告剑阁县恒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食品包装生产企业,2008年底建成并投产,总投资1700余万元,占地面积30亩,年产值约2800万元。2014年夏,被告多次到原告住所地实地进行考察后,决定租赁原告生产车间、成品仓库(新建)、办公楼和宿舍等租赁物,面积约5888平方米。被告在与原告商议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按期进行了生产设备、办公、宿舍等设备的拆除以及成品仓库的修建,原告考虑到被告为上市公司,企业有实力、且租赁时间长等特点,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9年,租金按照每季度进行缴纳,每季度租金为158992.0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违约金按照不低于60万元承担。合同履行到2015年5月8日时,被告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告知项目立项调研不周,上级公司决定停用该项目,同意承担全部违约金。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且应被告要求,为其新建厂房、配电室改造、扩建排污系统,为了被告利益遣散工人、变卖成套设备,目前要恢复生产,涉及购买设备、安装、调试和招收新工人,实属不易。因被告的过错,且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损失特别巨大,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不低于60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增加违约金(即赔偿实际损失)1295315元。前两项合计1595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2014年7月28日,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所需与广元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因故多次要求与原告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解除(终止)该合同,且双方已就此于2015年8月31日签约并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其间,从谈判、签约到租金的交纳,直至《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或解除,都是本案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元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切均与被告剑阁县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更有证据显示,被告剑阁县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并非是被告广元市恒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显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不应列入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诉讼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背事实依据。虽然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2款作出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约定,但该笔违约金被告方已在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天下午依法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另30万元违约金在被告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中予以抵扣了。故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违约金等任何费用。因而,其诉请违背事实真相;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增加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虽有不少于60万元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本案纠纷其性质则是一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是对标的物所涉租金的交纳与收取。本案中,被告已依约足额交付了租金,故,原告在出租标的物后与收取租金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此其一、其二。再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95315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原告公司所属生产车间1栋(面积4238.8平方米),成品仓库929.38平方米,办公楼2层(面积239.4平方米),宿舍面积481平方米,总面积5888.6平方米。甲方将此租赁物及相关设施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此现状进行承租,交付时双方对标的物及设施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租赁期间:9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前三年按9元每平方米计算租赁费用,以后每阶段租赁费用随市场行情和物价指数变化,双方协商确定。为保证本合同严肃性,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合同押金。违约责任:乙方单方原因造成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张,提前解约时,应按照不低于60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押金。2014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租赁标的物接收确认书。2015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公司对该项目立项调研不周,发展存在较大风险,故上级公司决定暂停建设该项目,我公司愿意承担《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函请贵工公司理解。2015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公司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告,我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收悉,现复函如下:一、贵公司单方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我公司未达到预期目的,我方不予接受。二、贵公司应迅速提出单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善后处理和解决的具体方案与措施。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贵公司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函》的复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派专人正式通知贵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就违约责任与贵公司进行了沟通,5月8日又专函贵公司并表达了我公司愿意承担《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贵司已于5月13日收悉该函并复函我司,我公司郑重重申:1.我公司承担2015年5月7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2.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我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如我司重申条件与贵公司要求不符,最终贵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选择。2014年8月1日,原告又将库房建设的工程承包给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407平方米,工程造价62万元。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前的房屋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函》、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提前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仅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被告方已经支付了30万元违约金,同时同意之前向原告交纳的30万元抵作违约金,不予退还,故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违约金。原告方主张因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合同终止,应当对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了变卖机械设备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方变卖机械设备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负担,理由是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金额,故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157元,由原告广元市皇泽彩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莲人民陪审员 刘 蓉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