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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耀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耀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耀富,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耀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耀富及其辩护人苏进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存在不能抗拒的其他原因,于2016年3月7日中止审理。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于2016年4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O年2月l8日l8时许,被告人冯耀富与其父亲冯永中(已判刑)、母亲张传粉(另案处理)在其家门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丙发生争执,继而三人持竹竿、木棍等工具将张某丙打伤,当晚张某丙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耀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耀富辩解,其指控不属实,自己没有打人的动机,对鉴定意见表示质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耀富不具备故意伤害罪主客观要件,与受害人张某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北京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51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意见:“不能排除张某丙系心源性猝死或电击死亡的可能性”。苍山县公安局尸检意见书存在自相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指控冯耀富持竹竿、木棍等工具将张某丙打伤致死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冯永中家的鸡曾经啄食同村被害人张某丙家的麦苗。2010年2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丙酒后到同案人冯永中家坟地附近谩骂。同案人冯永中及其妻张传粉、次子被告人冯耀富得知后,分别持木锨、竹竿前往坟地。被告人冯耀富按住被害人张某丙,同案人张传粉、冯永中先后持木锨反复打击被害人张某丙臀部等部位。当晚,同案人冯永中与其长子冯耀致将被害人张某丙送回家中。次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丙被发现死于家中,经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尸)鉴(法)字(201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丙之次子张二高,代表张祥明(系被害人张某丙长子,智障)与冯耀致达成和解协议,冯耀致代表其父冯永中、其母张传粉、其二弟冯耀富,支付给张二高赔偿款及额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张二高对冯永中、张传粉、冯耀富的行为予以谅解。2011年8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刑四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永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冯耀致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晚上6、7点钟,我接父亲冯永中的电话回家,知道他同张某丙闹仗了,起因是俺的鸡刨他家的小麦苗了。我到家门口朝南去,发现张某丙正躺在地上,我父亲也来了。我俩把张某丙扶起来,我大奶奶拿充灯给照着路,我们把张某丙扶到他家里的床上,给盖上被子就走了。我们到了我家门口时,发现张某乙从北边来,我妈问他家里有茶吗,他说有茶,我就回单位了,今天早上才知道张某丙死了。(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4、5点钟,我抱着孙子在我家门口玩,听到张某丙在前边骂,冯永中的老婆上前质问。由于孙子哭,我就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我自己用充灯照着路回家。到我家门口时听到前边林地里冯永中在说话,我过去看见张某丙正躺在地上。张某丙见我就说大婶子,我喝多了。冯永中和他儿子冯耀致两个人把张某丙给架着回张某丙家,我用充灯给照路。冯永中和他儿子把张某丙架到张某丙家堂屋西间床上,我闻到张某丙有很大的酒味。张某丙的儿子当时没在家,等到我回家时才看见张某乙(男,36岁,××,痴呆)从北边向南来,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到了今天上午9点钟,我听人说张某丙死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O年2月18日下午五点钟,我放羊回家。我撵着羊从西面往东面来的,我正放羊,听见俺大哥张艳峰拿白色棍子咋呼着朝东去。刚到东边树林边,东边冯永中,还有谁我没看清,冯永中的妻子三人迎着张某丙就来了。然后冯永中掐着张艳峰的脖子就撂倒了,这两个男人开始打张艳峰。这时候张艳峰的大儿相明出来了,要往东去的,被冯永中的妻子连推带拥的把相明拉到他门口。我在远处光听到叭叭的砸的声音,南边杀树的崔青也跑过来要拉仗的,到跟前,人家就打完了。他们打仗的原因是因为张艳峰家周围都是麦地,冯永中家的小鸡成群的来刨麦,因为这事张艳峰骂鸡,才发生这样的事。(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某乙,他是我们村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乙从出生就智力低下,从记事起就这样,和他我是邻居,比较了解他。我不知道他们闹仗的事,我住在我厂子里的,没在家里住,后来听说冯永中和张某丙闹仗了,张某丙在家里死了。张某丙平时喝醉酒就骂人,时常光身子骂人。(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丙死了,是辈用抓钩打我父亲手、腚,我当时在我家大门口看见了。昨天晚上天黑的时候打的。昨天晚上天黑的时候,我父亲在大门口骂鸡(因为我家门口南边有种麦,鸡去吃麦苗),“辈”就在我家东边坟子跟处和我父亲对骂,我当时坐在我家大门口,我看见“辈”到他自己家拿抓钩,我父亲家来到大门东旁拿锨,都到我家东边坟子跟打的,辈朝东走了。我父亲家来之后到堂屋西间,我就跟家来了,他想喝水的,水桶歪了,淌地上很多水,然后又到堂屋喝酒(用桌子上茶杯喝的),喝完酒之后又到堂屋西间。(6)同案人冯永中供述:2010年2月18日下午5时左右,我正在家里焊发动机的架子。听到俺村的张某丙正在俺林前骂,我家属出去问的,结果张某丙说是骂俺的。我家属又回到家里给我说得去揍张某丙,还说张某丙拿镢头的。这样,我家属摸木锨,我儿子冯耀富拿个长竹竿就出去了。过一小会,我又听到张某丙提我的小名(辈)骂我,我又出去的。当时我儿子一手正摁着张某丙,一手正夺张某丙的镢头,我家属正用木锨砸张某丙的腚。我到跟前时锨把断了,我又用这断锨杆朝张某丙的腚上打了有二三十下。因为他以前喝酒经常喝醉骂我,我才打他的腚,怕打别的地方打出事来。打了有二十多下,他说不骂我了,我们就走了。我是在张某丙的家东四五米处俺老林前边那地方打的张某丙,当时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乙还拿石头要砸我,俺老婆说他,相明把石头一扔就回家了。我打的最厉害,基本都是我打的,我家属张传粉打了几下,我二儿冯耀富光逮他手夺镢头把的。当时我只看见相明在场。天黑之后,我想着张某丙别躺在外面冻死了,于是我家属就出去看看,发现张某丙正躺在林前面的杨树底下。我给我大儿子冯耀致打电话,后来我大儿子回来了,我又让东院的俺大婶子给照着路,我和冯耀致把张某丙送回家,给他盖上被,我们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家属又出去,遇见了张某乙,就给他说夜里倒点水给他爹喝,还问他家里有茶吗之类的话,结果今天早上张某乙在外面说他爹死了。(7)同案人张传粉供述:年前腊月十六左右,张某丙在俺家前的林地前骂,因为俺家喂鸡拦不住吃他家的麦,张某丙就骂。昨天下午4点钟左右,因为我家的鸡刨张某丙家的麦苗之事,张某丙拿着一个小镢头朝俺这边骂,说是骂我的,我很生气。我回家拿竹竿把张某丙的镢头打掉,又朝他腿弯子打了一杆子,结果张某丙就跪在地上了,我又用竹竿朝他的腚上打了几杆子,打完我就回家了。我在回家的路上听到张某丙提俺对象的小名骂,我到家给俺对象说你去揍去,当时俺对象正焊柴油机的轮子,我又拿一把木锨去的。我用木锨朝张某丙的腚上砸几下,结果把木锨杆砸断了,当时张某丙还是提冯永中的小名骂。我给冯永中说你揍他的腚,冯永中就用这断木锨杆朝张某丙腚上打几下,打完后俺都回家了。晚上6时左右天已经黑了,我发现张某丙正躺在林前的坟子跟前,我担心张某丙夜里在外面冻死了,就去东院喊俺大婶子(孙成磊的家属)让她拿充灯照着,冯耀致和冯永中爷俩就把张某丙架回家去了。在7时左右,我给张某乙说,让他夜里别忘了给他爹倒茶喝,他答应着的。今天早上8点来钟我去遇见相明,他说张某丙死了。2、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临公物鉴毒字[201O]006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丙死亡一案的所送死者张某丙的胃及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氨基甲酸脂类及菊脂类农药,也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现场提取的药瓶中检出甲拌磷成分。(2)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尸)鉴(法)字(201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丙的双臀部及双股上部广泛软组织挫伤,肌肉挫碎,组织间出血,渗至腹膜后形成腹膜后血肿。毒物检验未见常见毒物,病理检验未发现致命性病变,可以认定张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所致。3、物证照片证实,冯永中作案用木锨、被告人冯耀富作案用竹竿照片实物情况。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冯耀富在济南市长清区被抓获归案。(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l0年2月19日12时许,张某乙报案称其父张某丙于201O年2月18日18时许被冯永中用木锨打伤臀部,后在自己家中死亡。当日,兰陵县(时名苍山县)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耀富,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刑四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26日判决中认定,原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中家的鸡曾经啄食同村张某丙家的麦苗。2010年2月18日17时许,张某丙酒后到冯永中家坟地附近谩骂。冯永中及其妻张传粉、次子冯耀富(均在逃)得知后,分别持木锨、竹竿前往坟地,冯耀富按住张某丙,张传粉、冯永中先后持木锨反复打击张某丙臀部等部位。当晚,冯永中与其长子冯耀致将张某丙送回家中。次日上午,张某丙被发现死于家中,经鉴定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永中伙同妻儿持械反复殴打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冯永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人冯永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观点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因在二审期间赔偿、和解,二审改判:被告人冯永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5)调解笔录、收款条证实,2011年8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丙之次子张二高,代表张祥明(系被害人张某丙长子,智障)与冯耀致达成和解协议,冯耀致代表其父冯永中、其母张传粉、其二弟冯耀富,支付给张二高赔偿款及额外补偿款共计130000元,张二高对冯永中、张传粉、冯耀富的行为予以谅解。5、被告人冯耀富供述:我的前邻居叫张某丙,是一个60多岁的老头,家里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还有点智障。我家以前散养鸡,鸡经常跑去张某丙的地里,啄他家地里的麦子,因为这件事,张某丙经常酒后在他家屋顶上谩骂。201O年刚过完年的一天下午,天刚擦黑,张某丙喝酒后手里拿着一个抓钩,在我家大门前二十多米的地方朝我家谩骂,骂的很难听。我妈先出去的,我紧跟着出去了。我一看张某丙拿着一个抓钩,我从家拿了一根两米长的竹竿。我走的快,几步走到我妈前面。我上去用竹竿将他的抓钩头摆到一边,上去用手抓住抓钩,从他手里抢了过来,将抓钩扔在地上。我上去用两只手抓着张某丙的右胳膊,意思就是不让他动手。我妈把木锨杆扔掉,跪在张某丙的后背上按着,用手打了张某丙脸一巴掌。这时,我爸爸就从后面过来了,上去就推了张某丙的左肩膀一下,张某丙就坐倒在地上。当时我爸爸上来一推张某丙,我就松开张某丙的手了。我父亲上去将张某丙推了一下,他就趴在地上,我父亲就用随手拿的木棍朝张某丙的屁股上打了七八下。我妈上去用手扇张某丙的脸,随后我们就回家了。我哥哥冯耀致下班回家,看到张某丙在前面乱骂,就和我对门邻居,将张某丙扶回家了。第二天我听说张某丙死了。竹竿长两米,直径约两厘米,我从家里拿的,后来又拿回家了。我父亲从家里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根木棍,长约一米,粗直径在三四厘米,后来也拿回家了,没有其他人动手了。(二)、辩护人提交2015年8月12日北京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51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该意见书送审材料摘要中,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尸体右大腿下有一插座,插座上连有电线,电线绕臂、腰部一圈,电线向东南连至锅屋内的灯头上”;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2010年11月9日)载明:“冯永中故意伤害一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死者右大腿下有一插座,插座上连有电线,电线绕臂、腰部一圈,电线向东南连至锅屋内的灯头上的情况,因无其他证人在场,故上述情况系谁所为,无法进一步查证。特此说明”。审查意见:被审查人张某丙的软组织挫伤较为局限,考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作为死亡印度较为主观,鉴定依据不足;根据现场情况,不能排除系电击致死;如果排除电击致死,则不能排除被审查人张某丙系心源性猝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案人冯永中、张传粉持械反复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臀部等部位,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耀富在同案人冯永中、张传粉殴打被害人张某丙时,按住被害人张某丙,使其被动挨打,被告人冯耀富与同案人冯永中、张传粉共同犯罪,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冯耀富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耀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亲属因张某丙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冯耀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l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