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冀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冀州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35号原告:陈春梅。委托代理人:司秋来。被告:冀州市医院。住所地:冀州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兆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冀州市医院法律顾问。原告陈春梅与被告冀州市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司秋来、被告冀州市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兆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因妊娠足月入住冀州市医院妇产一科,10月27日实施剖腹产手术,由于子宫结扎不牢、术后大出血造成子宫次全切、“席汉氏综合症”,需终生服药。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按100%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累计发生的医药费、住宿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车费共计25853.04元。被告冀州市医院辩称:应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治疗费用25853.04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春梅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2)冀民申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2012)衡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部分北京市协和医院处方笺、收费收据、挂号费单据、门诊费用清单、车票、住宿费单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市医院未提交证据。被告冀州市医院对原告陈春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治疗动脉硬化、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低钙血症、骨质疏松与被告无关,涉及的药品复方丹参滴丸、络活喜、怡神宝、复方维生素B片与之前的“席汉氏综合症”、糖尿病、脂肪肝无关且药量过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四份民事判决及裁定书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四份判决及裁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反映了诊疗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梅因妊娠足月于2003年10月21日入住冀州市医院妇产一科,后因冀州市医院观察、处理不及时发生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8月21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衡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冀州市医院赔偿原告陈春梅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791.06元。后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将冀州市医院应承担的责任调整为100%,并相应调整了赔偿数额,该判决书经双方上诉后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告陈春梅所患病症为“席汉氏综合症”需定期复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给予相关治疗。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陈春梅去北京市协和医院诊治费用:医疗费22651.28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19元。另查明陈春梅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没有发生诊疗费用。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等费用25853.04元。被告不同意全额赔付。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梅的席汉氏综合症与被告冀州市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计算方式、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本次损失有:医疗费22651.28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19元、陪护费1082.76元(180.46元/天×6天=1082.7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50元/人、天×2人=600元),合计25853.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春梅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治疗费用:医疗费22651.28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19元、陪护费1082.7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5853.04元由被告冀州市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冀州市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