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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提出执行审查申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刘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29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刘红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刘红军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刘红军未经批准,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水果筐厂,该宗地北邻耕地,东邻耕地,南邻耕地,西邻耕地,占地面积2660平方米,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所在图幅号为:I49G021049,地类为果园(02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4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处罚人非法占地2660平方米,处以罚款伍万叁仟贰佰(53200)元整。并于2015年10月22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刘红军,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1项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腊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