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崇原(厦门)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与康念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原(厦门)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康念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原(厦门)眼镜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勤,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念忠,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崇原(厦门)眼镜工业有限公(以下简称崇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念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康念忠于2015年3月5日进入崇原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原、康念忠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为1320元/月,周末加班工资15.2元/小时,2015年8月之后随着厦门市最低工资的上调,工资上调为1500元/月,周末加班工资上调为17.2元/小时,康念忠加班一天8小时,每月实发工资包括底薪和加班费。2015年9月18日,崇原公司以康念忠私自将公司保安值勤排班表带出厂外影响公司安保工作为由,对康念忠记大过一次。2015年9月21日,崇原公司以康念忠于9月19日强行将保安值班表夺走为由,对康念忠记大过二次,当日,崇原公司以康念忠不守公司纪律、连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累计三次大过为由,决定开除康念忠。2015年9月20日,康念忠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596号《裁决书》,裁决:一、崇原公司应支付康念忠2015年4月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44元;二、崇原公司应支付康念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2元;三、崇原公司应支付康念忠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27.6元。崇原公司因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崇原公司无须支付康念忠二倍工资差额1144元、经济赔偿金274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念忠承担。原审另查明,一、2015年9月8日,崇原公司因康念忠漏打夜巡更考勤为由,扣发康念忠工资,康念忠便找崇原公司主管询问,由此引发纠纷,康念忠便拿走崇原公司的保安排班表;二、康念忠在崇原公司处确实未曾休息;三、2015年9月19日、20日,崇原公司原本安排了康念忠加班,但之后删除了康念忠的加班任务;四、6月份的“端午节”崇原公司按二倍工资计算加班费,9月份的“9.3抗战胜利纪念日”崇原公司也未按三倍工资计算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崇原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首先针对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康念忠于2015年3月5日进入崇原公司处工作,而崇原公司于2015年5月才与康念忠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崇原公司应向康念忠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故崇原公司应向康念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44元(1320元/月÷30×26=1144元)。其次针对崇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崇原公司认为,康念忠多次强行将保安排班表带走,造成公司保安无法正常值班,严重损害崇原公司公司利益,基于康念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崇原公司对康念忠作出记大过处分(累计三次记大过),才作出辞退康念忠的决定。康念忠认为,其确实有拿走排班表,但拿走的只是复印件,崇原公司因同一件事给康念忠三次记大过处分,是变相开除康念忠。原审法院认为,康念忠虽有拿走崇原公司的排班表,但该表只是复印件,真正的排班表在崇原公司处应有存档,康念忠的行为不致造成崇原公司保安无法正常值班,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且排班表为崇原公司保安皆可阅读的文件,并非贵重或机密文件,崇原公司因康念忠两次拿走排班表即处罚康念忠三次大过,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过重,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存在瑕疵,故崇原公司解除与康念忠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康念忠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康念忠在崇原公司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371元,因此崇原公司应向康念忠支付的赔偿金为2742元(1371元×2=2742元)。针对崇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康念忠法定节假日未按300%计算的工资差额。康念忠称,崇原公司4月、5月及9月的节假日未按三倍工资计算,6月节假日加班仅按两倍计算。崇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6月及9月未按三倍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所确认的1日加班为8小时,周末加班工资15.2元/小时,2015年8月之后上调为17.2元/小时。一、4月份:康念忠周末加班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总工资应为1320+15.2×8×8+15.2×8÷2×3=2475.2元,康念忠的工资条显示当月崇原公司支付给康念忠2574.4元,故4月份的节假日加班费未少发。二、5月份:康念忠周末加班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总工资为1320+15.2×8×10+15.2×8÷2×3=2718.4元,当月崇原公司支付康念忠工资2752.6元,扣除全勤奖50元后为2702.6元,还应支付15.8元。三、6月份:康念忠周末加班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总工资为1320+15.2×8×8+15.2×8÷2×3=2475.2元,当月崇原公司支付康念忠工资2487.8元,扣除奖金20元后为2467.8元,还应支付7.4元。四、9月份:崇原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与康念忠签订的劳动合同,康念忠周末加班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日,总工资为1500÷30×21+17.2×8×4+17.2×8÷2×3=1806.8元,当月崇原公司支付康念忠工资1502.4元,还应支付304.4元。因此,崇原公司还需向康念忠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总数为327.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崇原(厦门)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崇原(厦门)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念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4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2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27.6元,合计4213.6元。上诉人崇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崇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康念忠就与其磋商订立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已尽到诚实义务,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保安排班表是安排上诉人公司保安人员正常工作的文件,若被拿走,保安人员就无法知道交接班时间,势必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多次强行将保安排班表带走,造成公司保安无法正常值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法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差额。在计算工资差额时还应扣除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迟到、早退、巡更未打卡等所产生的罚款,故原审法院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1144元;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742元;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27.6元;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念忠辩称,上诉人崇原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劳动合同的条款,被上诉人从入职当天就上夜班,每星期换一次班,有排班表为证。崇原公司随意更改排班表,不让被上诉人值周末的班。被上诉人每周一必须倒班,公司人事删改事先排好的排班表,被上诉人为取证才将排班表拿去复印。被上诉人在9月21号八点上班时,再次与公司领导协商时,公司坚持被上诉人今后上五天制八小时,三个人三班倒,其当时就把排班表还给了上诉人。保安值班表在每月初就排好了,天天放在保安室,保安室贴有保安规定。保安工作三班倒,无法调休。被上诉人连续天天上班长达六个多月,上诉人无法说明巡更扣款的原因,就给被上诉人记三次大过,实际上是变相违法开除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均承认未支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9月3日抗日纪念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但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康念忠于2015年3月5日进入崇原公司处工作,而崇原公司于2015年5月才与康念忠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崇原公司应向康念忠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的该节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康念忠虽存在拿走崇原公司的排班表的行为,但该排班表为复印件,且为崇原公司保安皆可阅读的文件,康念忠的行为不至于直接造成严重损害崇原公司利益的后果。崇原公司因康念忠两次拿走排班表即处罚康念忠三次大过,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崇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故崇原公司解除与康念忠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康念忠支付赔偿金。崇原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虽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6月及9月未按三倍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应扣除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产生的罚款,但未就被上诉人存在迟到、早退、巡更未打卡的行为及产生罚款的依据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实际加班的天数和双方确认的加班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数额,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总数为327.6元有理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崇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崇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桦审判员 陈璐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