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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老散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1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老散,男,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陇川县。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老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陇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老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老散在陇川县章凤镇户弄村委会喊撒小组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经查,被告人老散系吸毒人员,并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5年7月2日12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户弄村委会喊撒小组附近的公路边向小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7克;于2015年7月8日,在其家门口向小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5年7月8日12时许,在其家门口向腊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8克;于2015年7月9日9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户弄村委会允故小组附近的公路边向腊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7克;于2015年6月10日,在其家门口向南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综上,被告人老散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6克。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老散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老散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老散当庭认罪,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老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上诉人老散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老散提出自己并不认识南某,未与南某电话联系并向其贩卖毒品。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老散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抓获老散及查获毒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物证鉴定文书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0.1克。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老散贩卖10元、20元、3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02克、0.07克、0.08克。现场照片证实老散对抓获现场、涉案毒品情况进行指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老散与购买毒品的腊某、小某、南某作出相互辨认,证人腊某、小某、南某证实向老散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尿检照片、现场检材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老散及腊某、小某、南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老散与吸毒人员南某等联系情况。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老散对其向腊某、小某、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老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老散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老散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老散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龚明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滇自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