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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成轩与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王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轩,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王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36号原告杜成轩,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杜成轩与被告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王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9306.2元、医药费36080.55元、鉴定费3800元、误工费427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8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3493.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2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毅在为被告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网线,作业时两人一组,原告与被告王毅为一组,在梯子上作业时,本应由被告王毅在梯下把扶梯子,被告王毅称因工期紧,人手不够,就由原告独自一人在梯上作业,因梯子打滑至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原告及被告王毅庭审中陈述,梯子由被告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为高度约三米的铝合金梯子。原告在梯上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二、原告救治及身份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206.40元,由被告王毅支付。随后被告王毅开车送原告回老家继续治疗,2015年2月4日,原告在四川省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773.97元,被告王毅支付了24000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肢体休息4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980.3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305.3元,即原告实际支付29675.0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在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3、护理费:原告的医嘱虽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事实上的确需要护理,且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的收入为4009元/月,护理费为4009元/月×3个月=12027元。4、误工费: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故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月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同时段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该费用为2030元/月×110天÷30=7443元。5、营养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到庭,此项费用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3800元,予以支持。8、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及深圳市出租屋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自2013年起租住在宝安区沙井,因此应按照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该费用为40948元/年×20×0.1=818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9项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4841.07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成轩受被告王毅的雇佣从事网线安装作业,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王毅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达三米的梯子上作业时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疏于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王毅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计算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54841.07元,即被告王毅还应支付97666.5元(154841.07元×80%-2206.40元-24000元)。被告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网线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毅,应与被告王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成轩各项损失共计97666.5元;二、被告深圳市万利得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由原告杜成轩负担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