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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永乐与申请人夏玉红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14号申请人曹永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宋艳茹,住隆化县。申请人夏玉红,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玉国,满族民,住隆化县。申请人曹永乐与申请人夏玉红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4月22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湘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3月14日23时10分许,申请人夏玉红驾驶冀HM5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40KM+400M处,与反方向申请人曹永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永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永乐住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申请人夏玉红用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申请人曹永乐经济损失人民币54500元(此款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扣除医疗费垫付10000元)。三、夏玉红一次性赔偿曹永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此款含曹永乐二次手术费),夏玉红于2015年9月29日赔偿曹永乐28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今后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与夏玉红无关。四、曹永乐不再追究夏玉红其他任何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曹永乐与申请人夏玉红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