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淑英诉巫恒星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英,巫恒星,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81号原告程淑英,女,1971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恒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东,男,1968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淑英诉被告巫恒星、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巫恒星、杨东,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英诉称:2015年08月29日,被告巫恒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富顺县兜山镇境内从赵家坪往横溪方向行驶。当车驶至207省道112KM+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张晓丰驾驶并搭乘原告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恒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巫恒星垫付了住院医疗费。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巫恒星、杨东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14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29419.6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1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5409.75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恒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东,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结论由被告杨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己系受雇为其驾驶车辆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东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巫恒星的答辩意见。已垫付原告伤后医疗费20059.37元、雇人对原告护理11天垫付护理费1100元、垫付原告之夫张万彬所有的面包车修车费5523元及借支给原告现金500元,均要求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其伤残后果不符,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相关损失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的计赔问题:原告系农业人口,虽已在城镇购房,但无证据证明其购房后便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城镇与农村赔偿标准综合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可结合原告伤残后果与本案实际,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以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过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状况,不应以其主张的标准计赔误工费,若以合理标准计赔,也只应计赔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依护理等级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出院后应属于生活护理,可酌情以每天40元计赔,护理期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交通费1000元过高,基于必定产生,可酌情赔付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原告的父母系农业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赔,赔付年限由法院依证据审查确定。此外,被告杨东垫付原告之夫张万彬所有的面包车修车费,应以本公司的定损额计赔。本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8月29日,被告巫恒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富顺县兜山镇境内从赵家坪往横溪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至207省道112KM+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张晓丰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09月0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恒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以不引起疼痛加重为宜;骨折愈合前不可负重剧烈运动;术后每月回院复查DR,若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30073.9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杨东分别垫付9900元、20059.9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被告杨东雇人对原告护理11天,垫付护理费1100元。此外,被告杨东还垫付了小型面包车修车费5523元,并借支给原告现金500元。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鉴定:因左上肢丧失功能34.3%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235日、护理期为105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万彬,张万彬为原告之夫。被告杨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巫恒星系受雇为被告杨东驾驶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父母程玉述、杨正琼分别于1945年08月11日、1948年08月23日出生,程玉述、杨正琼婚后共育有程淑英(原告)、程淑珍两女儿,程玉述、杨正琼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与张万彬于2006年07月31日购买了坐落于富顺县房屋后,自此生活居住在城镇房屋内。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质损伤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27.47%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近端伤情护理期为90天、左肱骨近端骨质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元。该重新鉴定意见经交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与之有关联的被告杨东、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15%扣除,即为4511.10元(30073.97元×15%)。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巫恒星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巫恒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巫恒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因被告巫恒星系受雇为被告杨东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被告杨东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恒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及其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杨东赔偿。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赔偿。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结果变化情况,可分别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负担1800元。关于原告伤残后损失费的计赔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所提交的原告与夫张万彬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应能证明原告与夫张万彬于2006年07月31日购买了坐落于富顺县房屋一套后,自此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地应属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依法计赔20年;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购房居住于城镇,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97元计赔,误工损失日虽鉴定为235日,但依法只应计赔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等级有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90元、80元计赔,护理期依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被告杨东雇人对原告护理的11天,可抵扣相应的护理费数额,即抵扣护理费为890元[(1天×90元/天)+(10天×80元/天)],被告杨东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1100元中,超出890元的210元,应视为其自愿支付,不应退还;原告系就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为33天,交通费可酌情赔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母程玉述、杨正琼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70周岁、67周岁,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赔付10年、13年,因程玉述、杨正琼的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故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小型面包车虽登记所有人为张万彬,因张万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应视为夫妻共有,在本事故中损坏后,被告杨东垫付该面包车修车费5523元,应在本案中纳入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计赔。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及财产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30073.97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2895.32元(45697元÷365天×103天)、护理费7210元[(1天×90元/天)+(89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10元[程玉述(18027元/年×10年×20%÷2人)+杨正琼(18027元/年×13年×20%÷2人)]、财产损失费552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12248.39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4511.10元外,其余损失费207737.29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偿,扣除垫付医疗费9900元后,尚应向原告赔偿197837.29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4511.10元,应由被告杨东赔偿,与其垫付医疗费20059.37元和修车费5523元、应抵扣护理费890元及借支现金500元,合计26972.37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杨东退还22461.27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175376.02元、向被告杨东支付2246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程淑英赔偿175376.02元、向被告杨东支付22461.27元;二、驳回原告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2元,由被告杨东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程淑英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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