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加龙与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龙,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488号原告魏加龙,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郗景彦,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系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加龙与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柱发展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龙的委托代理人郗景彦、被告九柱发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团购被告开发的水务清华小区房屋,当时未签订购房协议,首付17万元,被告给出具了一张收据。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延迟交房,直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签收一份水务清华违约金计算单,按日支付逾期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17万元,违约金56610元(1110天×17万元×0.003),合计226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柱发展集团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开发人是石嘴山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今天本案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在静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水务清华违约金计算单后,原告本人拒不接房,并不是静安公司不向其交房;3.预收房款的实际收款人是静安公司,不是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房款的代收人,因此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收据一张,内容“今收到魏加龙交来预收房款17万元,收款人是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日期2010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按照团购房屋的要求缴纳了购房预付款17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取。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预交房款17万元,并不是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其只是房款的代收人。房款的实际收款人是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二、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水务清华违约金计算单一份(复印件,原件丢失),证明按照该计算单,被告应在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56049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是1.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其表明的是如果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接房,那么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天万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诉求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违约金的计算不适用每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2.该证据恰恰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人和开发人是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3.从该证据的内容形式看出,双方约定的56049元违约金并不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而是顶抵后续的补交房款,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至今仍未向其支付违约金一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九柱发展集团于2010年12月27日收取原告预付房款17万元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九柱发展集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预付房款17万元。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交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加龙与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九柱发展集团向原告出具的预付房款收据,并不能确定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价格等房屋买卖合同应具有的一般条款,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预交房款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亦未交付房屋,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致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按照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限(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对原告的损失调整为31508元(17万元×6.15%÷365天×1100天)。被告辩称本案主体错误,被告系替静安公司代收房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加龙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加龙购房款170000元,支付损失31508元,以上共计20150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魏加龙负担260元,被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