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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徐某某、孟某某、郭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许某某,孟某某,郭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女,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孟某某、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孟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得知其二哥孟某某家人因家庭纠纷与同村居民许某某一家发生冲突并受伤住院后,让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面包车。载乘被告人郭某、元某某(另案处理)赶到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石虎子村。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郭某,不顾在场民警劝阻,强行闯进许某某家屋内,对许某某家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打砸屋内物品,毁坏门窗玻璃和镜片数块,而后离开。经鉴定,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217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孟某某、郭某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孟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孟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等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孟某某、郭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孟某某、郭某共同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审 判 员  陈晓云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