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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瑞与被告倪百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瑞,倪百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764号原告刘敏瑞,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百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桂芳,西平县司法局蔡寨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刘敏瑞与被告倪百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百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瑞诉称,2016年2月25日21时50分,被告倪百锐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西平大道与凤鸣路交叉口东100米时将原告撞伤住院,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上万元。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百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倪百锐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均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5.64元。被告倪百锐辩称,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4000元,要求返还,且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1时50分许,倪百锐驾驶毛明呈所有的云A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西平大道与凤鸣路交叉口东100米与同向行驶的刘敏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张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敏瑞和张鹏飞手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百锐驾车逃逸,2016年2月6日上午倪百锐到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百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瑞、张鹏飞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226.36元。倪百锐垫付3000元。另查明:云AXXX**小型轿车车主是毛明呈,倪百锐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例及清单各一份、倪百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评估报告一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百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百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瑞、张鹏飞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倪百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倪百锐所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能够参加劳动和误工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敏瑞的损失有:1、医疗费4226.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21天=630元;3、财产损失433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应予支持;4、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91.3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倪百锐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敏瑞损失6491.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倪百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倪百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