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闫彦贞、曹江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法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彦贞,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李法强,康晓东,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彦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江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彬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沙沙。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强。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住所地:元氏县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占国,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树增,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1、肇事车辆投保人为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均有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加盖了公章,鉴于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均为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亦予认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或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其效力。2、若康晓东实际驾驶车型与本人所持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则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此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不需要进行说明。原审判决以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免责条款效力做出正确认定。3、你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裁定书更正事项第三、四项,实为原审判决中主文第一、二项。如你院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又已提出上诉的,应向上级法院报告,建议上级法院改判,而不得自行以裁定方式更正。4、判决书落款处书记员姓名与庭审中宣布的不一致,更换书记员应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以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5、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未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仍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路立学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