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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韩林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女。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CMS9**号小型轿车沿海勃湾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元宾馆门前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蒙CMS9**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护栏损坏交款通知单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对损毁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庆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