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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福与陈百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陈百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男,51岁。委托代理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勇,男,51岁。委托代理人吴文杰,鸡西市梨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因与被上诉人陈百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区人民法院(2015)梨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福的委托代理人柴彬、被上诉人陈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与证人白成波均系原碱场矿邻居,2015年9月5日早,原、被告于梨树区早市相遇,并相约到原告家喝酒,于十点左右二人到住梨树区的白成波家串门,白成波带二人去锦玉冷面吃午饭,饭毕,白成波与原告争抢买单,在白成波去买单的时候原告将拿出的4200元放在饭店餐桌上,饭店服务员孙耿强看见被告张福将原告放在餐桌上的4200元揣入张福的左侧裤兜,并走出饭店大门,白成波在买单之后回座位时,遇见张福往门外走,张福说去卫生间,白成波告之饭店内有卫生间,但是张福没听,直接走出饭店大门,陈百勇对白成波诉说张福拿走其4200元后,白成波给张福打几次电话,并多次到饭店门外查看张福是否回来,最后被告在返回饭店时与原告发生纠纷,三人被饭店老板撵出饭店,离开饭店后,三人各自分开,下午被告到原告家楼下取摩托车时,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梨树区街里派出所接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4200元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证人白成波在买单时看见了原告陈百勇掏出一沓钱,证人孙耿强看见被告张福将原告放在饭桌上的钱揣入左侧裤兜后走出饭店,后其二人发生争执纠纷。被告张福并未有证据证实没有拿原告4200元,故应认定被告张福应予以返还原告陈百勇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福返还原告陈百勇人民币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张福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的书面结论,一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钱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丢失钱款的数额是4200元。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白成波、孙耿强作的询问笔录,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故二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不是刑事案件中合法有效的证据,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没有拿走原告4200元”而判决上诉人返还钱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状中的内容不认可,一审时有派出所的笔录证实。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4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耿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其看到陈百勇拿出一沓钱放在饭桌上,并看到张福将钱拿起来揣在自己的左侧裤兜里。孙耿强系陈百勇、张福当时所在饭店的服务员,其与双方均不相识,故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张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为4200元无依据。因白成波、孙耿强均看到陈百勇拿出一沓钱,以日常生活经验理解,一沓系有一定的厚度,另陈百勇二审陈述其与张福遇到之前,准备去买电视,故准备了4200元,张福一审时亦认可其与陈百勇系偶遇,综合以上各方的陈述及生活常理分析,能够认定张福拿走陈百勇42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少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