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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刘荣田与华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田,华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刘荣田。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寿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荣田与被告华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田的委托代理人董柏林,被告华寿祥(第一次开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寿祥(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田诉称:2015年6月23日23时21分许,原告刘荣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丹延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与丹延线交叉路口处,在通过该路口时撞上沿312国道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该路口的华寿祥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刘荣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荣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寿祥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计57157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448461.60元。被告华寿祥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寿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伤���等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担,对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21分许,原告刘荣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丹延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与丹延线交叉路口处,在通过该路口时撞上沿312国道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该路口的被告华寿祥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荣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荣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寿祥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2月14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护理期限均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根据原告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安装小腿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由于原告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寿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57157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448461.60元。另查明:原告刘荣田伤前长期在丹阳市打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荣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华寿祥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荣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荣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寿祥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华寿祥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刘荣田伤前长期在丹阳市打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9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按每天20元,住院5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435元,按每天95元,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计17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345元,按95元/天,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计151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及其维修费用,原告主张701982.45元(其中残疾器具费为615404元,按人均寿命73岁,35800元/具+31967元/具×12次+10000元/具+3000元/具×50次+3000元/具×12次计��;残疾器具维修费为86578.45元,按35800元/具×8%×4年+31967元/具×5%×4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9820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078209.25元由被告华寿祥承担其中的30%即323462.77元。由于被告华寿祥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华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田各项损失443462.77元。二、驳回原告刘荣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鉴定费4370元,合计7025元,由原告刘荣田负担3518元,被告华寿祥负担15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华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