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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希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委托代理人杨立波。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徐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浦东新区政府《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履行批示意见;2、浦东新区政府《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履行批示时间;3、浦东新区政府《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履行批示;4、浦东新区政府对《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使用《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履批复文件;5、浦东新区政府对《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使用《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履行时间”。同年6月25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2015)延-53号告知书,告知徐某某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送达告知书。同年7月7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2015(补)-108号告知书,告知徐某某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在同月16日前补正申请。同年7月10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徐某某的补正申请,内容为:“1、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作出批示意见;2、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作出批示时间;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世搏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经问题》作出批示内容。”同年7月17日,浦东新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2015(告)-112号告知书,告知徐某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处理,告知书编号为2014(告)-154号,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并将该告知书送达徐某某。徐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8月14日向徐某某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提供其亲笔签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同年8月17日,市政府收到徐某某的补正材料,当日予以受理。同年8月20日,市政府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31日,浦东新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同年10月12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34号《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11月9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告知行政行为。徐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认为,徐某某本次申请内容与2014(告)-154号告知中申请内容第一至第三项指向相同的政府信息,属于重复申请,浦东新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市政府维持上述告知行政行为,同时将信息公开申请及被诉告知书“搏”、“经”字的笔误纠正为“博”、“径”,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4(告)-154号告知书中的申请并不相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徐某某的补正申请与2014(告)-154号告知书中处理的1-3项申请内容基本相同,故被诉告知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在2015年6月4日收到上诉人徐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分别于同年6月25日、7月7日作出延期和补正告知,并于同年7月17日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补正后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在2014(告)-154号告知书所涉申请内容的第一至第三项指向相同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作出过答复,故上诉人再次申请公开相同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