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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长裕街**号定丰中心***室(810,SterlingCentre11CheungYueStreet,LaiChiKok,Kowloon,HongKong,People’sRepublicofChina)。代表人:苏薇(SuWe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SudAmeicanaDeVaporeS.A.)。住所地:智利共和国瓦尔帕莱索市索托马约尔广场**号(PlazaSotomayor50,Valparaiso,RepublicofChile)。代表人:HectorArancibiaSanchez,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轩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轩辉公司提供的《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等书证均经过香港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货物买方为瑞西卡公司(RaselcaConsolidadores,C.A)。南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瑞西卡公司代表人厄尼斯托·洛佩兹·奥斯托斯(ErnestoLopezOstos,以下简称洛佩兹)和合同经办人杰森·拉法尔·萨拉扎·奇里诺斯(JersonRafaelSalazarChirinos,以下简称杰森)分别在美国和哥伦比亚所作的声明书,该两份声明书不能作为新证据,且其证明力远低于上述书证。瑞西卡公司是委内瑞拉的企业,有关文件应当在委内瑞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瑞西卡公司是轩辉公司的债务人,与本案争议存在利害冲突。洛佩兹和杰森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瑞西卡公司已向轩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843994美元,这说明轩辉公司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贸易,洛佩兹否认瑞西卡公司与轩辉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明显虚假。二审判决认定洛佩兹和杰森所作的声明,据此否定轩辉公司与瑞西卡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轩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列明了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二审判决认定轩辉公司没有提供形式发票,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另行认定涉案货物的贸易双方当事人,亦无相应证据。涉案《保函》的签署人系上海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并非轩辉公司的员工,二审判决认定南美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保函》系轩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南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轩辉公司持有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可以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南美公司不凭提单交付货物,导致轩辉公司货款和运费无法收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问题,轩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要求轩辉公司提供《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上买方签署人的身份信息,而轩辉公司也同意在庭后提供,但其一直没有提供该信息,南美公司在其他诉讼中获悉轩辉公司披露上述买方签署人为杰森后立即调查取证,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洛佩兹和杰森出具的声明书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的公证认证依法应在证据形成地而非在证据提供人国籍国进行。洛佩兹和杰森在出具声明书时由于商业原因不在委内瑞拉国内,他们在美国和哥伦比亚的公证员面前作出声明,该声明之后分别在美国和哥伦比亚进行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证人因路途遥远可以不出庭作证。在瑞西卡公司与杰森出具声明之时,轩辉公司在其所称贸易合同下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瑞西卡公司与杰森均不存在恶意否认贸易合同事实的动机。二审判决认定洛佩兹和杰森出具的声明书符合法律规定。瑞西卡公司向轩辉公司支付款项843994美元系结算双方以前发生的垫付运费,而非支付货款,有关付款明细单可予证明。轩辉公司提供的《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虽然在香港办理了公证,但公证员对真实性作出保留。瑞西卡公司代表人及董事洛佩兹也出具声明,否认与轩辉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否认上述《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系由瑞西卡公司授权他人所签署。杰森在声明中明确否认上述文件系其签署,其护照及其他文件中的签名样本也与《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中的签名完全不同。《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的具体内容相互矛盾,没有证据效力。轩辉公司称其向印度尼西亚的新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NewPacificInvestmentLtd,以下简称新太平洋公司)购买涉案货物,但南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公司并不存在,轩辉公司提供其与新太平洋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佣金协议》、《佣金扣除指示》等文件的真实性也随之被推翻。二审判决否定轩辉公司与国外贸易商之间贸易合同关系,认定其没有遭受损失,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保函》上盖有轩辉公司的公章,且轩辉公司的相关邮件能证明其曾签署并发出该《保函》,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南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轩辉公司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二审判决结果并没有受《保函》真实性认定的影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依法不可转让,不是物权凭证,持有该提单并不代表享有货物所有权。轩辉公司仅是代表委托人持有提单的货运代理人,不具有任何提单权利。综上,轩辉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轩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轩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是否具有充分依据。轩辉公司主张其从新太平洋公司购入涉案货物,在二审中补充提供《销售合同》、《佣金协议》、《佣金扣除指示》、《煤炭业务佣金统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南美公司于二审开庭时才收悉上述证据,当庭发表否定的质证意见后,客观上需要一段合理时间调查取证。南美公司在二审开庭后补充提供印度尼西亚CTPP律师事务所律师克里斯蒂安·布迪安托·提奥(ChristianBudiantoTeo)于2015年2月20日所作出的《声明》(于2月24日至3月5日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声明》称印度尼西亚不存在新太平洋公司,主要依据是:第一,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40/2007号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国公司的名称前必须包含词组“PerseoanTerbatas”或其缩写“PT”,印度尼西亚不可能存在名为“NewPacificInvestmentLtd.”的公司;第二,在所谓新太平洋公司地址“GI.SilnicNo.9-B,Mondong,JakartaPusat10440DKIJakarta”中的“GI.Silnic”街道、“Mondong”街区或城区并未查询到;第三,指定为新太平洋公司的电话“62(021)3555634”无法打通,咨询印度尼西亚电信公司也未查到与指定地址相符的电话号码。上述所谓新太平洋公司地址和电话与《销售合同》、《佣金协议》、《煤炭业务佣金统计报告》等证据所载明的该公司地址和电话相同。轩辉公司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定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声明》只能证明出具该文件当时没有新太平洋公司而不能证明之前发生涉案货物贸易时该公司不存在。经审查,该《声明》是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证明轩辉公司所称的新太平洋公司不存在,特别是该公司名称与《声明》所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40/2007号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在此情况下,轩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发生涉案货物贸易时新太平洋公司真实存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判决未认定轩辉公司所称其与新太平洋公司之间贸易合同关系及相关《销售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轩辉公司为证明其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供货意向书》、《销售合同》以及装箱单、商业发票等证据。其中,装箱单、商业发票均为轩辉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供货意向书》与《销售合同》均没有载明签订地,买方代表在文本落款处的签字不能显示签字人的姓名。轩辉公司提供香港公证人于2014年4月10日就上述两份文件出具的公证证明,公证人在该文件上注明:“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香港公证人没有对买方签字代表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供货意向书》与《销售合同》上买方代表的姓名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明。之后,轩辉公司披露上述《供货意向书》与《销售合同》中代表买方签字的人为杰森。南美公司在一审中否定《供货意向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补充提供杰森和瑞西卡公司代表人洛佩兹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予以反驳。洛佩兹与杰森分别在美国与哥伦比亚作出声明,有关公证认证手续在证据形成地办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杰森声明:其受雇于加勒比航运公司(CaribbeanShippingCompany),并未获得授权代表瑞西卡公司签订任何货物销售合同,轩辉公司提交的《供货意向书》、《销售合同》上的买方代表签名并非其所签。洛佩兹声明:瑞西卡公司未与轩辉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杰森不是瑞西卡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瑞西卡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洛佩兹本人及瑞西卡公司未收到轩辉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和发票,也未购买该装箱单和发票所列明的货物。在上述《供货意向书》与《销售合同》真实性不明的情况下,洛佩兹与杰森的声明又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否定,轩辉公司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没有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二审法院不认定轩辉公司关于其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轩辉公司提供加勒比航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先后两次向轩辉公司发出的付款函,该两份函件载明:加勒比航运公司收到瑞西卡公司洛佩兹的指示,拟对轩辉公司付款,所列两份付款清单共显示19份发票下要求部分付款共计843995美元。轩辉公司提供两份银行汇款收款单复印件载明:轩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收到汇款共843995美元。但是,上述4份证据材料均为打印文字,没有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载明付款的名目具体为货物价款抑或运费等其他款项,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轩辉公司不能据此证明上述款项843995美元系瑞西卡公司向其支付的货物价款,也不能佐证其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鉴于轩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贸易合同关系及其基于贸易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和相关费用,二审判决以轩辉公司不能证明其因南美公司无单放货遭受相应货款损失为由,不支持其据此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轩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淑梅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