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和平与被执行人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和平,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813号申请执行人朱和平。被执行人陈飞。申请执行人朱和平与被执行人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陈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和平借款本息10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飞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飞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其查封。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飞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