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因对与前女友蒙某分手之事不满,携菜刀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蒙某新男友潘某的租房,敲门未果后踢门进入租房,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潘某头部,并致蒙某的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蒙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潘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蒙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蒙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