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菜场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扒窃被害人雷某上衣口袋内的12元现金,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