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字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字282号原告马某,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85号。被告陈某甲,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大屋村3号。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马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两人刚结婚没多久,原告小产时被告将我一个人扔在卫生院不闻不问,我伤心至极。小孩出生后,我一个人照顾小孩,被告也不闻不问;对我和小孩极不负责任。且被告父母也从中搅和原、被告的关系,我对此忍无可忍。2016年春节我回娘家时,被告及家人不允许我带小孩一起走。因原、被告之间婚前的互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跟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双方女儿陈某乙的个人信息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以及我对孩子不闻不问纯属无中生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原告所述其一个人照顾孩子,那是因为当时我在外地务工,因为生计问题而不能在孩子身边,这与原告所述亦相差较远。原告所述我阻止其带孩子回娘家,这也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孩子当时刚出生才两个月、身体状况不适合远行且被告父母在武汉并没有固定住所,寄人篱下的生活状态对照顾孩子方面极为不利,所以才发生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被告患有乙肝,孩子也不适合跟她一个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420921-2014-002262。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无共同语言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两人因生活理念和价值观不同,自2016年春节分居至今,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亦尊重公民的婚姻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因为价值理念和生活习惯相差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存有一定的矛盾和分歧,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裂痕;但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程度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