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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芬,郭潇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53号原告:郑海芬,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芮城县永乐镇郑家村人,农民。被告:郭潇飞,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大王镇双桥村人,农民。原告郑海芬与被告郭潇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保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潇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0年10月9日生儿子郭泊洋。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从孩子出生以后,被告还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4年8月,被告和我发生矛盾后边离家出走,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芮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潇飞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海芬与被告郭潇飞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0年10月9日生儿子郭泊洋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打造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个孩子未成年。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应当理性处理,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所生孩子年幼,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原告现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海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