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孝宗与被告黄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宗,黄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35号原告林孝宗,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黄会新,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林孝宗与被告黄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宗诉称,被告黄会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1月2日、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30000元计7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后,被告对借款45000元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日止,2013年11月,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1年1月3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1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从中扣减);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会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黄会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1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对借款45000元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孝宗与被告黄会新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5000元,被告作为借款方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随时有义务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因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会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孝宗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黄会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孝宗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1年1月3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1年2月18日起开始计息,均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含已付利息2000元)。如被告黄会新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公告费300元,计3334元,由被告黄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