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豪诉崔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豪,崔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18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豪,男,1998年1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徐小龙,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光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豪与被告崔光成、襄阳吉祥阁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长虹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崔光成,被告人保长虹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豪撤回对襄阳吉祥阁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豪诉称,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崔光成驾驶鄂FX30**号出租车沿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在卧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崔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长虹营销部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9287.73元(28729÷365×11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53651.7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光成答辩并反诉,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前支付给原告114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长虹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承担;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崔光成驾驶鄂FX30**出租车沿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加气站入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在卧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石健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豪)相撞,造成陈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健双、陈豪无责任。陈豪受伤后即被送至襄阳农工医院门诊检查,崔光成垫付检查费143元。2015年10月22日,陈豪因“左膝扭伤后疼痛、肿胀3天”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8914元。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陈豪住院期间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10元。另查明,肇事小轿车系崔光成所有,该车在人保长虹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豪在襄阳美承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200元。案发后,崔光成给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劳务合同及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崔光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崔光成违反交通法规,致陈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健双、陈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崔光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长虹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长虹营销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崔光成承担赔偿责任。陈豪的损失中:医疗费39057元(其陈豪支付38914元、崔光成垫付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203.87元(28729元/年÷365×2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误工费8653.33元(2200元/月÷30天×118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5088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豪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法庭举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长虹营销部辩称不承担医保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陈豪的上述损失,由人保长虹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267.2元,二项合计21267.2元。不足部分29617元,由人保长虹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人保长虹营销部共承担陈豪各项损失50884.2元。因保险公司已对陈豪的各项损失赔偿完毕,故崔光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崔光成垫付的1143元,由反诉被告陈豪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崔光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豪各项损失共计50884.2元;二、驳回原告陈豪要求被告崔光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陈豪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反诉原告崔光成垫付款1143元;四、驳回原告陈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68元,由被告崔光成负担;反诉费250元,由反诉被告陈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