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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建新与卡合而曼·巴合依、努尔阿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卡合而曼·巴合依,努尔阿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155号原告周建新,男,汉族,第四师xxxx职工,住。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男,哈萨克族,住。被告努尔阿夏,女,哈萨克族,住。原告周建新诉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努尔阿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党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新,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努尔阿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新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借期为一年。被告努尔阿夏为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以各种理由不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延期给付利息8500元,索款车费300元,合计18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由被告努尔阿夏挪作他用,此款应由努尔阿夏偿还。针对以上辩称,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未提交证据。被告努尔阿夏辩称,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已将借款及利息13000元交给被告努尔阿夏,但这笔钱已被被告努尔阿夏使用了。被告努尔阿夏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给付。针对以上辩称,被告努尔阿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向原告周建新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周建新现金10000元整,借用1年,月利息按25‰计算,如果还不上利息30‰计算。此款由努尔阿夏担保,如此款到期还不上,由努尔阿夏连本带利一起还清”。此后,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将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13000元交给被告努尔阿夏,被告努尔阿夏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周建新,而挪作他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以及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将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13000元交给被告努尔阿夏,被告努尔阿夏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周建新,而挪作他用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向原告周建新借款10OOO元,借用1年,月利息按25‰计算,如果还不上利息30‰计算。并由努尔阿夏承担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向原告周建新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将借款及利息13000元给付被告努尔阿夏,不能视为已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周建新,原告周建新与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关系也未因此而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此款由努尔阿夏担保,如此款到期还不上,由努尔阿夏连本带利一起还清”,此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努尔阿夏对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为8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计算,计算利息为6400元,不合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返还原告周建新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合计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努尔阿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卡合而曼·巴合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党       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加依娜·阿赛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