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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绪年与张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年,张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657号原告李绪年,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成,无业。原告李绪年诉被告张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年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年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9000元钱,并出具借条,还说到2014年2月份按10400元还款,但后来一直没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还。现要求被告立��归还借款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万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9000.(玖仟元正).(李绪年).借款人张万成。2014.3.21号。从2013年7月份23-2014年2月23日利共1400元(壹仟肆佰元).合计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书面认可利息1400元,则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4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绪年人民币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侍丽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