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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邵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曼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邵某与陆某、方某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陆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某,由被告人邵某、方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路588弄X号X室徐某某住处,自称能替徐调试煤气表,实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徐处敲诈得款人民币12,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邵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等人已向被害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陆某、方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索钱财,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邵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