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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石巧玲与葛占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巧玲,葛占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33号原告石巧玲,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葛占线,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石巧玲与被告葛占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占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巧玲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占线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葛占线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葛占线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就该借款未重新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至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被告葛占线向原告石巧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葛占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占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巧玲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占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