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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至鸿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9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至鸿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4号原告:广州市至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钟志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张春光。被告: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原告广州市至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以下简称小果海珠分公司)、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至7月4日,两被告的经营者张雄辉(其联系电话为186××××2986/158××××0960)八次以“广州市伟业小果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石溪003店”名义从原告处采购了八批次的蛋卷、杏仁饼、曲某、快餐面等副食品,收货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南约东街北83号首层(即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的注册地),货物价款为41694.07元。此外,同年的1月14日和3月10日,两被告的经营者张雄辉两次以“广州市伟业小果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集贤广场店”名义从原告处采购了两批次的鸡蛋卷、杏仁饼、曲某、快餐面等副食品,收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永泰集贤村集贤后街集贤广场首层(被告小果公司注册地),货物价款为6937.75元,两笔货款合计为48631.82元。此后,原告经过多方打听,才从被告给其客户所开具的支票印章中得知被告公司的真实名称,后经向工商部门查询,了解到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是被告小果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并非法人企业。上述交易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而两被告则以资金紧张等理由一直推拖未付,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而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8631.82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一以货款本金48631.82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原告的关联企业广州市增城仁禄经营部与两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从网络上向该经营部下订单,后由该经营部负责派送至两被告经营地。在双方结算后该经营部于2015年8月6日收到由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后因该支票无法兑现,该经营部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付该款项,其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4号。自2015年1月14日起,基于广州市增城仁禄经营部与两被告的交易往来关系,原告才与两被告开始进行业务交易的,由两被告的业务代表张某在原告网站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根据两被告订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及送货地点进行派送货物,送货地点分别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南园东街北83号(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集贤广场(被告小果公司经营地),且双方口头约定按订单每月结算一次。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7月4日止,由两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派送蛋卷、饼干等副食品;原告按订单内容向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送货8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9日、3月11日、4月16日、5月19日、7月4日),价款为41694.07元,向被告小果公司送货两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3月10日),价款为6937.75元。原告派出员工按照订单指定地点送到被告所指定的地方(即两被告经营地)后,由两被告店员进行签收的并加盖“广州市小果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集贤广场店”或“广州市小果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石某003店”作为签收凭证,而两被告在收取原告派送货物后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价款。原告因催收两被告归还货款未果,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小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百货(食品除外)、五金、水产品、服装等。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经营范围: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百货(食品除外)、五金、水产品、服装等。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小果公司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住所地坐落于永泰集贤庄后街集贤广场小果生活超市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并盖有石某003店或集贤广场店收货专用章的《商品清单》、被告小果海珠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两被告实际欠其48631.82元款项,并提交(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结合庭审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应存在被告向原告网络下订单而由原告派送货物给被告并在每月结算一次的买卖关系,该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拖欠的价款。现原告已分别向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4日共八批次价款为41694.07元的货物,向被告小果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和3月10日两批次价款为6937.75元的货物,两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48631.8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然而,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一,被告小果公司拖欠货款为6937.75元,而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拖欠货款为41694.07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拖欠原告的41694.07元货款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需由被告小果公司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作出调整,即若被告小果海珠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小果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前所述,两被告应依约如期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现两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或利息。因此,即使上述《商品清单》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要求被告应支付利息,并且主张该利息是从2015年9月2日(即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月息1‰)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基于两被告拖欠款项不一且两者承责不具备连带性质,本院对该项利息诉请亦作出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至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694.07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4169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如被告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广州市小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至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937.75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693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审 判 员  郑素梅人民陪审员  伍韵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关注公众号“”